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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三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號、第四一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經八、九年不人道訴訟,據實反映,存戶無錢,僅靠微薄身心障礙口腔癌補助款生活(今年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實無分文支出新台幣一千元之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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