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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八號
聲 請 人 陳美璇
張淑珍
李日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維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略以:伊等均係生活困頓,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查聲請人陳美璇、張淑珍雖各自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影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惟均不足釋明其等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依序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李日星則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上述事項。
依上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均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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