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聲,895,201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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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五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雷蔚馨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於本院歷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均已具體表明各該裁定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司法院(七六)廳民二字第一八八四號函意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定,原確定裁定未糾正歷審裁判錯誤見解,仍駁回伊之聲請,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前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七號確定裁定(下稱三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三三七號確定裁定並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因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非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自無聲請人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又司法院(七六)廳民二字第一八八四號函釋並非判例、法規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三三七號確定裁定認法院裁判所持法律見解縱與之歧異,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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