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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六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
效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本院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
惟觀之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記載聲請人有所得一筆,金額為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元,聲請人要非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
至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國稅局一○二年度納稅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件,僅足證明查無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已無資力。
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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