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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
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五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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