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聲,913,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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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三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德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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