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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五號
聲 請 人 張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清海等間分割共有物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三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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