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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八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本院裁
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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