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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二號
聲 請 人 許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家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警察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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