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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魏 高 明
廖 秀 松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魏高明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具狀聲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於法未合。
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
聲請人廖秀松、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對於本院上開駁回魏高明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因其並非受該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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