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聲,941,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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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一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
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聲請人空言主張其係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始收受原確定裁定,自不足採。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五月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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