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聲,942,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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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二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
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判決等)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末原確定裁定記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說明依聲請人聲請狀內容敘述之再審理由加以審核,並非謂該再審理由之敘述符合法定再審要件,聲請人以該記載謂原確定裁定肯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顯然誤解,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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