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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二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陳照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再審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本院
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窘於生活,無從繳納裁判費,且缺乏經濟信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所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板橋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仁和中式火化定型化契約收費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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