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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七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
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生送達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其已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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