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5,台聲,981,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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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一號
聲 請 人 謝源芳
林 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謝維書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父謝源芳、母林敏於同年月十一日檢具謝維書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承受訴訟,係承受被繼承人原來訴訟之地位,除經全體繼承人撤回該訴訟外,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無從自行撤回該訴訟,林敏承受訴訟後,雖於同年月十七日具狀撤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惟該撤回並不生效力,爰仍列林敏為聲請人,核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誤裁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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