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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三號
聲 請 人 邱垂土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慧芬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李慧芬等間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公字第三三四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提起之上訴,雖經最高法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一○○七號確定判決),然伊已對於第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許其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及實益,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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