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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職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富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 UK Ltd.)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准許後,相對人Westfield Ltd.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對於相對人WestfieldLtd.、 Mr B.M. OZA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
查相對人住居於英國,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應於外國為送達,經囑託駐英國代表處為之,惟無法送達於相對人。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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