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余淑芳
盧椿方
黃美婷
李芳嫻
吳明松
胡哲豪
胡凱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蘇家弘律師
上 訴 人 泰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國松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余淑芳、盧椿方、黃美婷、李芳嫻、吳明松(下稱余淑芳等五人)、胡哲豪及胡凱雄(二人共同購買一戶,下稱胡哲豪等二人,上七人合稱余淑芳等七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分別向對造上訴人泰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阜公司)購買「名人經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房屋即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四樓、六樓、十號四樓、五樓、六樓(下稱系爭大廈房屋)。
該大廈公共設施有地下室一、二樓主要結構之連續壁部分邊柱(下稱系爭邊柱)被拆除及多處漏水、停車塔及地下一樓揚水設備巨大噪音(下分稱停車塔噪音、揚水設備噪音)問題、地下二樓之化糞池、消防水池內之連續壁未施作保護層及鋼筋外露等瑕疵(下合稱系爭房屋瑕疵),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已付之該部分價金如下:余淑芳、盧椿方、黃美婷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元,李芳嫻、吳明松、胡哲豪等二人各為一百四十五萬元。
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泰阜公司分別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請求,主張如上開請求無理由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如起訴聲明所示金額之懲罰性賠償金。
泰阜公司則以:系爭大廈上開公共設施均已逾保固期間,地下室
一、二樓部分邊柱乃依住戶要求拆除,無礙系爭大廈安全,且僅有潮濕痕跡,無損價值及效用;
停車塔及地下一樓揚水設備無巨大噪音;
地下二樓之化糞池、消防水池內之連續壁施作法令未有設置,亦非儲存居民用水,均不屬瑕疵。
系爭大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竣工,余淑芳等七人皆分別完成交屋驗收,未即時通知所主張之系爭房屋瑕疵,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況余淑芳等七人委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伊為瑕疵通知,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已逾行使期間,伊亦未故意不告知瑕疵。
縱余淑芳等七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僅得按所購房屋占系爭大廈比例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
系爭大廈進行補強後,結構安全無虞,無減損交易價金,余淑芳等七人拒絕補正,伊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余淑芳等七人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所為請求或已逾二年時效,或受六個月除斥期間相互影響而無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余淑芳等五人、胡哲豪等二人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同年四月、同年八月、九十七年一月、九十六年四月、九十六年一月,各以三百三十三萬元、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三百三十六萬元、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三百二十五萬八千元、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向泰阜公司購買系爭大廈房屋。
系爭邊柱確有部分未施作,致該位置上方之一樓柱底之主筋出現不連續或錨定不足現象而失去部分承載能力,降低耐震能力,影響系爭大廈之結構安全,須依訴外人吳旗清結構工程師之結構安全證明書(下稱吳旗清結構安全證明書)所附設計圖說進行補強,始安全無虞。
至系爭大廈迄觀測日即一○○年五月十六日止之傾斜率,尚不足證明日後無傾斜之虞,泰阜公司抗辯無礙系爭大廈安全,委無足採。
系爭邊柱位於全體住戶共有之地下室,泰阜公司僅依訴外人即地主李鵬程要求而拆除,無解其對余淑芳等七人之契約責任。
上開化糞池、消防水池雖有施作保護層,惟其內之連續壁面未施作G11 樑、G13 樑,且留有插接筋,長期暴露水中,將導致向連續壁內延伸鏽蝕膨脹,恐生連續壁混凝土爆裂結果,影響連續壁安全性。
地下室二樓電梯機坑對面牆壁漏水處,係因連續壁施工品質不佳所致。
而揚水設備噪音係因停機時,管路壓力變化引發較高之震動瞬間音量,係管路安裝固結欠佳或管道位置選擇欠當所致,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吳旗清結構安全證明書、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音量鑑定報告書(下稱音量鑑定報告書)可憑。
上開瑕疵均足以減少房屋之價值及效用,該瑕疵擔保責任與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保固條款無涉,泰阜公司抗辯無減損價值及效用,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保固期間已過,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至停車塔本身運作所生之音量正常,目前尚無相同設備已加裝適當隔音裝置資料,未能斷言是否偏高,有音量鑑定報告書及該公會函可按,余淑芳等七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泰阜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點交地下室一、二樓公共設施予管理委員會,迄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余淑芳等七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五年,仍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依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訴外人浩竣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上開瑕疵修補費用:樑柱、地樑部分為一百三十三萬元、漏水部分為九千元、揚水馬達管路安裝固結欠佳部分為十三萬三千元,共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按余淑芳、盧椿方、黃美婷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三七計算,各得請求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
另李芳嫻、吳明松(含登記訴外人即其妻蔡雅玲名義部分)、胡哲豪等二人應有部分均各一萬分之七二五計算,各得請求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而余淑芳等七人之系爭大廈房屋,各因系爭房屋瑕疵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即「污名價損」,經囑託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九十九年五月十日為基準,鑑定結果,余淑芳等五人、胡哲豪等二人受有之污名價損,依序為: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五十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
從而余淑芳等七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分別如下:余淑芳為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元、盧椿方為六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七元,黃美婷為六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李芳嫻為六十三萬三千零八十七元,吳明松為六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元,胡哲豪等二人為六十四萬二千九千九十三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係該法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之規定,復參照立法理由謂係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規定,並將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前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納入,可見該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其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
上開地下室一、二樓結構安全瑕疵,如經補強,正常情況使用安全無虞,與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商品安全上之危險無關,況余淑芳等七人亦未舉證因此致生其安全危險而受有損害,則其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結構安全補強費用及未按圖施作之價值減損損害三倍懲罰性賠償,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余淑芳等七人部分敗訴(即余淑芳等五人及胡哲豪等二人請求泰阜公司依序各再給付余淑芳五十萬零三百十九元,盧椿方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黃美婷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李芳嫻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吳明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十五元、胡哲豪等二人五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等各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泰阜公司再為給付如余淑芳等七人上述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余淑芳等七人其餘敗訴及勝訴部分(即命泰阜公司給付余淑芳、盧椿方、黃美婷各九萬八千零二十一元本息,給付李芳嫻、吳明松、胡哲豪等二人各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本息)之判決,分別駁回余淑芳等七人其餘上訴及泰阜公司上訴,暨駁回余淑芳等七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消保法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九十二年修正前第七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
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七條之說明所載:「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
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
復觀九十二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
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
次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
如合意損害額之算定基準,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應承認其為有效。
原審認系爭房屋瑕疵,如經補強,正常情況使用安全無虞,余淑芳等七人亦未舉證因此致生其健康安全而受有損害,以兩造合意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市場價值為算定損害賠償之基準(見原審卷一五二、一五八頁),算定泰阜公司就系爭房屋瑕疵應負之責任以減少價金。
為余淑芳等七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