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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陳旭澤
黃兆振
徐蓓菁
謝玉健
許秀穎
沈秀蘭
周婉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訴外人周東耀以經營老人養護中心可獲利為由,邀請上訴人出資,上訴人明知老人養護中心將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仍交付系爭款項,該款項並非全部列為上訴人之捐助款,而係另成立悅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得公司),以經營老人養護中心(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悅得公司股東,悅得公司將投資款及以投資款購入之土地,列為公司資本及資產,欲以該公司獲利分配盈餘予投資人,上訴人陳旭澤、黃兆振、徐蓓菁、謝玉健、許秀穎、沈秀蘭已參與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上訴人周婉薇為悅得公司總經理周東耀之胞妹,均知上情,悅得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控制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被上訴人,並預計承租被上訴人土地規劃銀髮住宅、或以人力(看護人員)派遣方式產生盈餘,上開投資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黃兆振係悅得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三頁),上訴論旨謂:黃兆振未列名為悅得公司之股東云云,尚屬誤會。
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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