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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皓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營汽車租賃業務,於民國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分別就其所有之汽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如原證1、2(其中車號0000-00號重複計列)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允為保險,保險費則約定於「約定期限內」繳交,被上訴人並交付保險單予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亦將該保險契約提供予向其租賃車輛之政府機關作為投保證明。
嗣上訴人未沿兩造交易習慣於期間內繳納保險費,經被上訴人於 102年7月9日限期繳納未獲置理,系爭保險契約即因「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5條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溯及失效。
惟上訴人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起始日起至約定繳納保險費期間屆至之日止,已受有被上訴人承擔保險事故所生損失賠償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保險費相當,且因系爭保險契約溯及失效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國通公司、全球通公司按保險費計算方式,分別給付各保險契約之保險起始日至退保日(即102年7月26日)期間,相當於保險費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659,718元、 927,215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辯稱:被上訴人以「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6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0條為據,催繳保險費及終止保險契約,於法未合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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