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009,201705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文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利用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淡水魚養殖。

然被上訴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寮小排

一(下稱東安溪小排),不斷排放農田污水進入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台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亦逕將污水流入系爭土地,致伊無法續以系爭土地進行漁業養殖,因而受有二年內收益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其後每月收益損失九千九百五十三元。

又系爭土地經長年污染,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估計為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五條,水利法第六十九條及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七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元本息及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本息;

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停止污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九千九百五十三元;

及停止排放污水進入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灌溉渠道,排水所流經之系爭土地,已成為公共用物,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系爭排水渠道之水質,應適用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上訴人以養殖用水標準主張水質污染超標,顯有誤解。

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即知系爭土地已不適合養魚,乃遲至一○一年三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嘉南水利會、後壁區公所各給付上訴人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本息,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流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零七十七元,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灌溉渠道。

嘉南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小排,及後壁區公所施設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現均排水流入系爭土地。

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並未設置任何溝渠,而是任由水流漫流至系爭土地,且自日治時期起即已如此。

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原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民政廳地政局,嗣於五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迄今。

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即已供排水使用,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或其前手曾加以反對。

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地勢低窪,呈池塘狀態,嘉南水利會之排水渠道,及後壁區公所轄下福安里社區流水,因而均排入系爭土地,兩者匯流,行之已久。

嘉南水利會管理之東安溪小排係附近灌溉用戶田地之排水渠道,後壁區公所施設之排水溝則係排放該區福安里社區住戶之家庭排水,均為多數不特定人使用,且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堪認系爭土地應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於公用目的範圍內,不得行使其私法上之請求權。

至上訴人得否依公法關係請求國家徵收給予補償,係屬另一問題。

系爭土地既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即無不法,上訴人亦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八十五條,水利法第六十九條及水污法第七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元本息及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本息;

並自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停止污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九千九百五十三元;

及停止排放污水進入系爭土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得妨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參照)。

準此,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

查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灌溉渠道,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似見系爭土地經歷長久年代所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係以農田排水灌溉渠道為其使用目的。

果爾,就系爭土地之公共使用,自不得逾越上開目的,否則即屬公用地役權之不當行使。

揆諸嘉南水利會提出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見一審國字卷第二八九頁),可知農田灌溉用水仍應符合一定之水質標準。

則由嘉南水利會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小排,所排放進入系爭土地之流水,是否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即攸關嘉南水利會是否正當行使公用地役權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認定。

原審疏未就此調查審認,遽謂嘉南水利會之行為並無不法,尚嫌速斷。

其次,後壁區公所於九十九年間,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而施設排水溝,將其轄下社區之家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有卷附現場勘查紀錄、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三○、四九、五○頁,原審卷第六七頁),此已逾越前述公用地役權之農用灌溉排水目的,且其經由人工溝渠導引,亦非自然流至系爭土地。

似此情形,得否猶認後壁區公所係本於公用地役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亦值研求。

原審未遑詳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