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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黃春霞
盧曉慧
盧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明宏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訴外人盧棟國之配偶、子女,盧棟國於民國99年7 月間已無辨別事理能力,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9日偽造文書,將盧棟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名下,被上訴人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而盧棟國已於99年11月2 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盧登裕(盧棟國之子)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伊之權利。
上訴人黃春霞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時,始知被上訴人所為為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上訴人盧曉慧與盧桂香則於 102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前,經黃春霞告知方知被上訴人之犯行,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又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附表編號 3所示不動產因回復有困難,應以金錢賠償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7,233,36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盧棟國所有及給付67,233,365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父盧棟國於 99年7月19日所贈,並經公證,盧棟國於斯時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行為能力,伊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又黃春霞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已於另案與伊和解,拋棄對伊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對伊為請求。
且伊於99年8、9月間因贈與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上訴人即已知悉,並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遲至102年12月3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以金錢賠償之方式代替回復原狀,附表編號 3所示不動產價格之計算,應扣除通行現有巷道之代價 6,285,855元、該地因其上有他人合法建物所減損之價值28,299,241元、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129,782元、黃春霞另案訴訟上和解已取得之和解金9,000,000元等稅費,僅餘11,952,779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盧棟國自95年5月25 日即處於失智狀態,其於99年7 月間已嚴重失智,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所有,顯係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盧棟國(同年11月2 日死亡)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渠等因繼承關係,取得被繼承人盧棟國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無據。
惟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且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至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
查黃春霞、盧曉慧於98年間11月間已知悉盧棟國無意識能力,無從為財產之贈與行為。
黃春霞就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提起刑事告訴,並於100年10月13 日委任盧曉慧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是渠等至遲自斯時起,即已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至於盧桂香於盧棟國死亡前一年均持續探視盧棟國,知悉盧棟國已無辨別事理能力,不可能基於自由意識將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被上訴人。
而盧桂香與黃春霞為母女關係,感情匪淺,黃春霞於100年1月以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盧桂香經由盧曉慧告知,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衡情盧曉慧在對被上訴人為偽造文書告訴時,應無不告知盧桂香之可能。
另參諸盧桂香就此自陳:其知悉黃春霞向法院聲請宣告盧棟國禁治產及於100 年間對子女提起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訴訟之事。
盧棟國生前,兄弟姊妹間,即因盧棟國欲贈地予女兒之事不和。
盧棟國過世前,曾向其表示他過世後不要放棄自己應有的權利。
其於盧棟國死亡後( 100年 1月左右)調取遺產清冊,發現盧棟國名下已無財產,亦知道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堪認其於調取遺產清冊時,發現盧棟國名下無財產,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已知悉其權利受到侵害及被上訴人即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從而,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逾 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並無不合。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 1、 2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給付67,233,365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未違反經驗或理法則。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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