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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王榮峰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欣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8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整編前為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兩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同小段 160-4、161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母王洪桂枝所有,無償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在上開160-4、161地號土地上搭建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嗣王洪桂枝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獲有相當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5,155 元之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地(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遷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不動產暨自103年1月22日起按年給付10萬5,155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79年1 月25日兩造父母與兩造及王榮春、王榮裕、王榮昌等五子兄弟會議(下稱79年會議)之決議,系爭房屋由伊依租賃關係使用;
伊於80年間應兩造父親王萬生要求每月支付6,000 元租金,嗣由伊以工廠租金收入折抵房屋租金,王萬生去世後,則將租金轉交王洪桂枝,非無權占有。
又王洪桂枝不識字,兼有小腦萎縮現象,無辨別事理及同意房地買賣事宜之能力,系爭不動產買賣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兩造之母王洪桂枝所有,於102 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與系爭不動產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不動產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雖兩造不爭執於79年會議就兩造父母所有財產(含借名登記於子女部分)為生前分配之協議,惟該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事項㈡」、「決議㈠③、④」之真意應係登記王洪桂枝所有之2 間房屋(含系爭房屋),由王洪桂枝保留其所有權以做為養老之用,「以後」方歸五兄弟平分,無剝奪其系爭不動產處分權之意;
另參照該會議記錄決議㈠②、③與決議㈠①之記載不同,及會議記錄決議之實際執行情形,益明兩造父母為公平分配其財產,並預留部分資產為養老用,乃如會議記錄決議所示分配,上訴人所辯王洪桂枝就系爭不動產已無處分權云云,自不足取。
又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病歷資料,並無王洪桂枝有小腦萎縮症之診斷或病史,,且經一審法院勘驗現場與王洪桂枝對談之結果,其並無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情事,且就其所有房屋,於其在世時可自由處分,因恐兩間房子日後無法公平分配給五個兒子,所以想趁眼睛還看得到把房子賣掉,以所得價金給五個兒子平分等情,始終陳述明確、同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參以王洪桂枝出售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後,上訴人與其餘兄弟王榮春、王榮裕、王榮昌等四人即先後自王洪桂枝受贈現金各300 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付款簽收表在卷可考,顯見上訴人與其餘兄弟對王洪桂枝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均知之甚詳,上訴人抗辯王洪桂枝無法認知出售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其受贈300 萬元與系爭不動產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基於與王洪桂枝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堪信為真正。
又會議記錄決議㈠
④記載「王榮峰現居住之房屋(臺中縣沙鹿鎮○○路00000 號)依租賃的關係行之。」
之用意,僅在強調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王洪桂枝所有,尚不足為上訴人與王洪桂枝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上訴人縱曾代為繳納房屋稅,然顯非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對價,上訴人亦不否認除代繳房屋稅外,歷年來並未給付租金予王洪桂枝,自不足證明上訴人與王洪桂枝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復以兩造與母親及其餘兄弟於84年底已同意將系爭房地作價1,500 萬元分由上訴人取得,價金由上訴人自生裕紡織廠之土地可分得之權利扣抵,抗辯系爭房地應屬上訴人所有云云。
然被上訴人主張該約定早經解除等語,且縱有上開約定,既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足以對抗已經為登記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要難為取。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不動產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認以按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租賃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其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本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參照);
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不動產之占有使用人就其使用不動產而支付對價,則非不得對該不動產之受讓人主張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
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母王洪桂枝所有,於102 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兩造父母與兩造等五子兄弟合意成立之79年會議決議㈠④「王榮峰現居住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依租賃的關係行之。」
,為原審確認之事實。
而上訴人主張其代王洪桂枝為繳納房屋稅,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歷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一審訴字卷16至24頁),則依79年會議決議㈠④所載,上訴人所繳納之房屋稅,能否謂非其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而與王洪桂枝未成立租賃關係?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及應否遷讓、拆除返還系爭不動產、給付不當得利等之認定,非無詳為推求之必要。
原審未遑詳予勾稽推求,徒以上訴人縱曾代繳房屋稅,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又系爭鐵皮屋與系爭房屋之關聯性為何?(形態上屬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或從物),攸關兩造就系爭房屋如有租賃關係,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鐵皮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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