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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華松
鄭素梅
楊乃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證人即原系爭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員工鄭明輝、徐慶生之證言,及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文、聯邦銀行陳報債權狀及代償轉帳、收入傳票等件,並核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七七號執行事件卷宗,堪認聯邦銀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知悉系爭房地被查封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聯邦銀行於一○一年二月二十日將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移轉予被上訴人邱華松,邱華松再於同年三月七日讓與被上訴人鄭素梅。
又鄭素梅於同年月六日、十二日之陳報狀,係表明其債權額為七百八十萬元,就以該本金計算之利息不予請求,是上述以本金五百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計算之利息債權,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非鄭素梅拋棄之利息。
另依證人邱燕敏之證言,及邱華松之聯邦銀行存摺明細表、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邱燕敏開立之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足見邱華松對被上訴人楊乃青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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