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018,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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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沈國揚,有其提出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函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系爭無帳路燈加計非供公眾照明之無帳路燈及有帳路燈數量,與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度至一○○年度路燈管理暨養護勞務採購契約記載之路燈養護數量一萬一千餘盞相符,且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十五點、第十六點及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其確係系爭無帳路燈之管理機關。

又依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普查完成後,方得請求前一年之電費半數,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半數電費及自一○○年一月一日起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二千七百八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六元本息,洵屬正當,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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