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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吳逸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展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青柳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辦理增資發行一千三百三十五萬股新股,由訴外人林國鐘、詹青柳、李文森、張重男及上訴人等五人團隊(下合稱林國鐘等五人團隊)以專門技術作價出資抵繳股款,上訴人技術作價股份為系爭股份,兩造並簽訂技術作價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依第三條約定,技術股領取應符合該條各款營運里程碑條件;
第四條約定,技術股應由伊集中保管,在已符合第三條條件下得分四年領取,每滿一年領四分之一股數,上訴人於離職時未滿一年部分應自動放棄,即上訴人若在第三條各款領取條件成就前離職者,應自動放棄其名下股份,由伊自行決定處理。
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離職,斯時均未達系爭投資協議第三條所定各款營運里程碑條件,依約上訴人應放棄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詎上訴人迄仍以系爭股份所有人自居,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
爰依系爭投資協議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備位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伊勞動契約之對價,於登記予伊時即為伊所有,系爭投資協議僅係為符合投資者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開發基金委員會)之要求而通謀虛偽製作之文件,並無拘束兩造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以之主張伊業已自動放棄領取。
又被上訴人無視伊對公司之貢獻,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資遣伊,不符合系爭投資協議第四條約定自願離職要件,被上訴人以資遣之不正當行為,使伊放棄領取系爭股份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股份仍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股份已無股東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另因表彰系爭股份之系爭股票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占有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予伊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林國鐘等五人團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簽立系爭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被上訴人即於翌日辦理增資發行一千三百三十五萬股新股,由林國鐘等五人團隊以專門技術作價出資抵繳股款,上訴人則於同年五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依時間順序,被上訴人係先將技術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兩造再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以技術股作價進行增資,堪認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係先前簽立系爭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後之約定,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領取條件之限制,與當初技術股發放之目的並無不合,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投資協議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有效,則兩造關於系爭股份之取得及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投資協議為依據。
查系爭投資協議有關技術股之領取條件,技術股係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如放棄系爭股份,自當歸被上訴人所有。
又依系爭投資協議第四條約定,技術股應由被上訴人集中保管,上訴人於離職時未滿一年部分應自動放棄等語,可知係以上訴人離職為拋棄名下技術股股份之停止條件,而所稱離職,並未限定離職原因,依文義本即含括自願及非自願離職;
且參諸被上訴人與開發基金委員會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林國鐘等五人團隊簽立之系爭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個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綜以被上訴人產業特性、營業內容、營運宗旨及前開協議締約之目的,足認所稱離職,並未限於自願離職情形。
且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被上訴人亦非於最初虧損階段,即任意解僱上訴人,係最終衡酌經營虧損情狀,有裁員及進行公司調整,謀求存續必要,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始解僱資遣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以資遣之不正當行為,使其放棄領取系爭股票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尚無可採。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離職,未達到系爭投資協議第三條所定各款里程碑條件,自不得領取系爭股份,並依約放棄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等詞,判決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雖認原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但核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系爭投資協議,上訴人無領取系爭股份之權利而無償收回,自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未適用公司法前開規定之情事。
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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