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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林發生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一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英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面積一分四厘後,曾於七十七年間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再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刪除,然此刪除僅係關於農地移轉請求得否行使之問題,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始不存在無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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