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029,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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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廖素連
被 上訴 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二月九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十九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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