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分居,在分居前即爭吵不斷,婚姻已發生破綻等情,固非無據,然其稱破綻原因為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及提出以給付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離婚條件云云,卻未能證明。
參酌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女兒竟是向第三者示愛之對話,據其自承係在酒店時酒醉誤發,且上訴人既稱兩造十年未同房,被上訴人卻於分居前發現上訴人包包內有威而鋼、犀利士等藥物。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晚歸時以電話要求儘早回家,而其懷疑上訴人有外遇,上訴人如認與事實不符,應加以解釋,不能因被上訴人質疑即生爭吵;
又在兩造分居前,係上訴人無意繼續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則表示要努力維持,兩造間婚姻破綻,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