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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年六月婚後,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上訴人極少分擔家務,多由被上訴人之母代勞及照顧幼女,上訴人猶公開戲稱其為「廚娘」,復要求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之被上訴人付其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心生不滿。
兩造於一○三年十一月間復因細故爭執,上訴人以不堪言詞侮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憤而丟擲電腦鍵盤及藥瓶,上訴人即離家分居迄今,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卻未思溝通,更於訴訟中當庭交互攻訐,指責對方及家人之不是,爭吵不休,顯見其婚姻破綻持續擴大,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而無回復之望,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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