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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商司迪康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尼爾斯
廖惠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業主鹿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威公司)統包承攬「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工程(下稱風力發電廠工程),將其中「161及25仟伏線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因而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自97年 1月起,因25仟伏線路發生跳電事故,遲未結案。
嗣被上訴人就前述履約爭議提付仲裁,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53,770,855元(即代墊修補費用4,408,791元、營業損失38,337,064元及逾期罰款22,050,000元,再扣除工程尾款11,025,000元),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年 9月23日以103年度仲聲仁字第56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伊應給付被上訴人33,449,841元本息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38條第2款、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爰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且仲裁庭已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仲裁人雖有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告知義務,但其判斷並無偏頗,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向業主鹿威公司統包承攬風力發電廠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95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自97年 1月起因25仟伏線路發生跳電事故,致未能結案。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就上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選定顏玉明、張迺良為仲裁人,再共推古嘉諄為主任仲裁人。
被上訴人聲明(經擴張、減縮後)請求上訴人給付53,770,855元本息。
仲裁庭經召開13次詢問會議,於104年9月2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449,841元本息。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者而言。
系爭仲裁判斷就最初整理及隨兩造補充陳述、抗辯內容而適度調整之爭點,已分別交代其認定理由,其中縱或有理由不盡完備之處,仍非完全未附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自非可取。
仲裁庭先後召開13次詢問會,兩造均受合法通知,上訴人除提出多份書狀陳述其意見外,並就各該爭點於詢問會中與被上訴人互為攻防,堪認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亦無足取。
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或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人應即告知當事人。
仲裁人違反上開所定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以該情形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為限,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所明定。
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40條第1項、第3項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尚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
查被上訴人選任之仲裁人顏玉明雖曾於95至97年間任職寰瀛法律事務所,而與該事務所主持律師即主任仲裁人古嘉諄間存有僱傭關係;
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之複代理人李盈佳律師,前自96年 1月起於寰瀛法律事務所任實習律師,同年12月間實習期滿後完成律師職前訓練為實任律師,至97年 3月間離職,而曾與仲裁人顏玉明有共事關係,惟該等情形均不屬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範疇,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舉證究有何具體情事,足使當事人認顏玉明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仲裁人職務之虞,亦難因此即認已合於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仲裁人顏玉明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告知義務云云,為不足取。
又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李盈佳律師前任職寰瀛法律事務所期間,曾與主任仲裁人古嘉諄間存有僱傭關係,而古嘉諄於其所出具主任仲裁人同意書內,聲明其無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應迴避之情形,固有違反告知義務。
惟該僱傭關係僅存在約1年3個月,且多數期間係進行職前訓練之實習律師,難認二人已因此存有相當情誼,而致古嘉諄經兩造分別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為主任仲裁人後,不能公正執行其職務。
而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之實體理由,並參酌歷次詢問會議紀錄,從形式上加以審查,實難逕認仲裁庭本其權限,就兩造爭執之時效、電纜爆炸原因、系爭工程是否實質竣工等各節所為判斷,已足認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表示之法律見解,顯有偏頗被上訴人,或當然違反法令、悖於經驗法則之情,尚不足憑認該未告知之內容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
至上訴人所舉仲裁人之著作,其個案事實及約定條款均與本件不同,容有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差異,不足據為認定仲裁人顯有偏頗。
是上訴人以主任仲裁人古嘉諄、仲裁人顏玉明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38條第2款,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仲裁法於87年6月24日新增第15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就第2項第4款所謂「有其他情形」,固舉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為其例示,惟該條款非僅規定具備該等情形,猶須符合所定「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要件,始足當之。
原判決既已認定:仲裁人顏玉明與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李盈佳律師間雖曾有共事關係,惟並無具體情事足使當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等情,因而認此非屬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形,於法自無不合。
其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同條第3項既另設明文,增列「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之要件,該要件顯非同條第1項第5款所得涵攝,自應同時符合,始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
上訴人主張仲裁人如違反告知義務,即應推定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云云,顯然悖於上開規定,自非有理。
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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