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050,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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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李我任
法定代理人 李永興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再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原法院前訴訟程序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即土地臺帳、帳簿、田產記、土地登記謄本、李家營祖譜及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另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對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惟土地臺帳、帳簿、田產記、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分別涉及上訴人財產取得之時間或其帳簿設立管理情形,客觀上其存在應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知悉,上訴人未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何以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舉證證明,難認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

至李家營之族譜及其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雖可證明李家營係於明治三十一年遷臺,惟難以因此即認李家營絕無可能於明治四十年間成為上訴人之設立人及被上訴人嗣後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縱加以斟酌,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李家營為上訴人設立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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