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056,2017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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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陳俊男
劉文華
黃慶賀
羅璽杰
蔡春發
劉季欽
李智揚
溫木村
曹慶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司機,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實施之計薪方式,將行車安全獎金自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提高至三千元,每半年發給一次,自一○一年起每月則為九千六百二十五元,該行車安全獎金依規定有違規駕駛者扣罰,嚴重違規者,甚至不予發給,即該獎金之核發,須視司機行車狀態是否安全良好來衡量,其給付金額處於不確定狀態,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上訴人主張將行車安全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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