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頂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紹齡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吳俊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9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之「冠德領袖」大樓興雅A 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並於同日依約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93萬2828元、票號CH745403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下稱甲本票)交與上訴人。
嗣工程於96年間完工驗收,伊於同年12月17日簽發面額498萬4040元、票號CH745408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作為保固保證票(下稱乙本票)交與上訴人。
系爭工程於合約期間及保固期間,均未發生伊應負責之事由,上開2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胥不存在,詎上訴人於該2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均為100年4月29日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等情。
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甲、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並以系爭工程縱有瑕疵,惟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甲、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甲、乙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間發生大理石塊鬆脫掉落,被上訴人除致函承認外,並於同年12月4 日出具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承諾保固期間延至99年6月22日為止,詎98年6 月、9月石塊再度掉落時,伊於99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其會同檢查,並修補瑕疵,其竟不理會。
而石材掉落係因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所致,本應負賠償責任,伊自得行使甲、乙本票之票據權利。
且伊係依約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填載該二本票到期日為100年4月29日,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票據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主張:發生石塊掉落後,業主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進行檢查並修繕後,向伊求償,伊已先後賠付1100萬元,扣除曾於原法院100 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兩造間請求工程保留款事件(下稱另件訴訟)中,准伊對被上訴人所負保留款107 萬8363元債務抵銷後,尚餘992 萬1637元等情。
爰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系爭保固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本票票據權利,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本訴部分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甲本票債權不存在所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並廢棄第一審關於反訴部分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3 萬7597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及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負履約保證責任及保固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條約定簽發甲、乙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保固保證票,為兩造所不爭。
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致函上訴人已載:「... 使此工程得以順利完工且驗收完畢... 期間石材於安裝後在第17樓層轉角固定鐵件有2片石材有脫落之慮,經貴所通報故已派人至現場勘查,...經協議後貴公司要求華峰提出保固同意書,由管委會派人定期會勘」,可徵當時系爭工程業已驗收,雖有鐵件石材脫落之問題,惟於另件訴訟審理時,就96年間上揭瑕疵修復之事實,兩造已不爭執,有該判決書可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自簽約起至驗收合格之日為止,被上訴人有何依系爭第8條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是其履約保證責任已不存在。
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保固期間內工程倘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它瑕疵,被上訴人如未於24小時內無償修繕,上訴人得使用保固保證票代為辦理及作為損害之賠償。
系爭保固書亦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期限內修復,如逾期未辦理,上訴人得逕代為雇工修復,就該費用加計1 成管理費,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均以其經通知修補瑕疵,逾期未履行,為前提要件。
而上訴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僅要求被上訴人聯絡商訂檢查事宜,並未通知修補瑕疵,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已將檢查結果通知並要求被上訴人修補,難謂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保固書所載要件相符。
被上訴人主張其保固保證責任已不存在,亦屬有據。
次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承攬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始得行使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瑕疵係得修補,上訴人既未先行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均難謂有據。
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 年已有明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餘地。
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時效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時效。
且依上訴人提出匯款證明、發票影本、冠德公司99年11月26日函件,可知冠德公司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之修繕、補正費用,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工程瑕疵給付而生,並非加害給付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難謂有據,尤無適用第125條規定之餘地。
再者,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國聯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檢查發現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時,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當時即行起算,而上訴人於99年11月8 日在另件訴訟具狀答辯被上訴人施作石材掉落瑕疵,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雖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如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固於100年4月間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0年4月29日,其請求權時效為3 年,惟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起訴,僅屬請求,亦應於6 個月內起訴,然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23日始提起反訴請求給付992萬1637元本息,況上訴人反訴亦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票票款,則其請求權應已罹於1 年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在另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07 萬8363元,上訴人以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800 萬元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該工程保留款債權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者僅為已抵銷之107 萬8363元,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既未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仍得於本件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此為新訴訟資料,自無「爭點效」拘束可言。
另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條約定,出具甲、乙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履約責任及瑕疵保固責任,並非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並授權填載到期日,屬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於新債(票據債務)未清償前,舊債(債務不履行)不得行使,無時效進行可言,亦無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甲、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保固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2 萬163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與甲方(即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後,如未能履約或有其他工程缺失、瑕疵、工程品質低劣,除天災地變外,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逕向法院就履約保證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4頁背面),已明載被上訴人倘有因違約造成損失,上訴人即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取償。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至少4 個鐵件固定,石材僅用AB膠黏合未以鐵件固定,鐵件未電焊,施工方法錯誤,致有諸多重大瑕疵,確已違約造成伊損害等語,並提出另件訴訟判決書、鑑定報告、照片為證(見一審卷㈠第41、78頁,卷㈡第29頁,原審卷㈢第30至35頁),倘若非虛,能否謂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內全無應負責之情事發生,而無須負履約保證責任,即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所持之甲本票債權不存在,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已載明「茲因該大樓又於98年6月25日及9月1 日發生石材掉落、脫斜情形,含96年6月1 日石材脫落事件,合計已有3次意外。
…本公司(即上訴人)擬於近日內就大樓石材進行全面檢查。
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速與本公司聯絡商訂檢查事宜,否則本公司將自行將此項檢查工作發包給第三人,並就檢查結果通知貴公司修補瑕疵,亦不發給完工證明等有關資料。
如拒不修補瑕疵…,則聲請就保固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見另件訴訟一審卷第19至23頁),且上訴人抗辯其於另件訴訟中曾於99年11月8 日以訴狀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語,並提出該書狀為證(見一審卷㈡第80、100 頁)。
果爾,上訴人抗辯伊有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8頁背面),似非全然無稽。
原審就此亦未研求,即以上訴人保固期間未通知修補瑕疵,而謂其就所持有之乙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嫌速斷。
末查,上訴人就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於原審詢問時,曾陳明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餘如書狀所載等語,而當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㈦兼答辯狀即載有其請求之權利基礎為⑴票款請求(被證2、4號)...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 頁背面,第174 頁)。
則反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包函本票之追索權,自待釐清。
原審未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反訴未基於本票票據權利而為請求,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