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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謝吳春櫻
訴訟代理人 成 介 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國 中
陳 宜 惠
陳 宜 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鄧雅萍所騎腳踏車後方,致鄧雅萍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陳國中為鄧雅萍之配偶,為鄧雅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及殯葬費七萬零二百五十元。
其與鄧雅萍之女兒即被上訴人陳宜惠、陳宜雯,與鄧雅萍均為骨肉至親,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等頓時遭遇喪妻、喪母之痛,再也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巨。
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極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為適當。
又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顯有過失;
鄧雅萍於慢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交通標線指示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有過失,二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
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就陳國中部分減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陳宜惠、陳宜雯各減為一百萬元。
又扣除陳國中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陳宜惠、陳宜雯各領之四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國中六十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本息、及陳宜惠、陳宜雯各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本息,核有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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