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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功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馮世寬,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3 日公開辦理「翅膀軸等一六三項」採購案,同年月10日分7 組開標,伊參與其中第1 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兩造於同年月29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伊已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98 萬6,595 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
詎被上訴人以伊與訴外人昶至電料有限公司(下稱昶至公司)負責人謀議圍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由,於101 年8 月14日撤銷決標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同年月28日沒收伊繳交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屬無效,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
況被上訴人先於101 年5 月15日以同一事由,追繳伊投標時繳納之押標金 119萬1,957 元,復沒收伊繳交之系爭履約保證金,顯就同一事實受有利益,其沒收該履約保證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零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98 萬6,595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系爭採購案開標前,確有行賄訴外人何仁基,使其洩漏職務上應予保密之標案底價、競標商疑義等內容,及略為精確之底價、預估金額,令上訴人得為備標,造成政府採購之不公平競爭。
上訴人又與昶至公司負責人謀議圍標,嚴重影響採購之公平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伊於101年8月14日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並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行為既該當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條5.7(4) 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規定,伊亦得依該規定沒收上訴人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 日公開辦理「翅膀軸等163 項」採購案,同年月10日以限制性招標、複數決標辦理,分7 組開標,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採購標的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翅膀軸、套筒軸承、增壓機軸承、增壓後軸套等4 項之投標,以附表1 所示價格得標,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簽約日次日起260 個日曆天交貨,上訴人已繳交系爭履約保證金。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行賄何仁基使其洩密,及與昶至公司負責人謀議圍標,影響採購公正,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5月15日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119萬1,957元,同年8月14 日撤銷決標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及撤銷決標乙節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而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9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于新功行賄何仁基,並向何仁基刺探系爭採購案相關資訊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兩人均犯有貪汙治罪條例之罪,業經相關刑事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1年上重訴字第1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投標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並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洵無不合。
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原繳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依契約通用條款5.7(4)之約定即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由被上訴人予以沒收,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亦與誠信原則無違。
政府採購法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沒收押標金,屬公法上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與沒收履約保證金屬私法契約之行為,迥不相同,非不能併存。
前者乃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該押標金之追繳,係行政機關於有法定事由依法所應為者,並非受有利益;
後者則屬依約所為之私經濟行為,兩者性質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自與基於同一事由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之情形有別,當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適用之餘地。
況追繳押標金、沒收履約保證金分屬適用不同階段之擔保,而具不同功能,二者所擔保之目的及功能均有不同。
追繳押標金既係依法而為之行政處分,該押標金追繳後歸屬國庫,既非納入被上訴人當年度預算,不能作為重購案折抵,被上訴人未因追繳該押標金受有私益,無重複得利之情,難認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係屬過高。
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採購案決標及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係因其負責人犯罪行為所致,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海軍保修指揮部採購人員劉用捷之證述,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之)100年6月間即就系爭採購案之品項另行下訂重購,價格高於系爭採購案需多花費上千萬元,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取捨、認定或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依據上開事證,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撤銷決標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審酌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目的及功能均不同,被上訴人於上揭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前,已就系爭採購案之品項另行下訂重購,費用高於系爭採購案需多花費上千萬元,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等情,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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