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063,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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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張文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坤益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陸續簽發本票10張向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95年12月7 日以所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件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

系爭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惟自95年1月9日起至102年7月3 日止,伊已給付上訴人共計203萬9,962元。

兩造就該借款未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伊同意以週年利率5%計付。

準此,伊除已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22萬5,084元外,尚溢付61 萬4,878 元。

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卻拒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上訴人給付伊61萬4,878元,及自103年2月 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口頭約定以週年利率15% 計息,但為免遭課徵所得稅捐,方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擔保債權之利息記載為「無」。

被上訴人自97年6月始按月償還利息1萬5,000 元,於每月初支付1萬元,月中再付5,000元,若有多還款項,則抵充先前積欠之本息。

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且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5年12月3日止,並未約定決算期,將來亦非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縱認被上訴人有溢還款項,其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自94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陸續簽發本票10張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並於95年12月7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用以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清償。

被上訴人於95年1月9日、25日匯款予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合計22萬,1940 元;

自96年9月28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又陸續匯款予上訴人,共計207萬9,5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惟上揭匯款紀錄無從推知該匯款係清償本金或僅清償利息,亦無法推論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按週年利率15 %計息。

參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擔保利息、遲延利息之欄位,均記載為「無」,上訴人復自承利息、遲延利息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及上訴人提出之日誌簿等文件,均未記載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等情,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

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同年10 月間持面額10萬元之本票各1張,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匯款22萬1,940元,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息,其後兩造借款之本金為100 萬元。

附表二之匯款扣除編號130、132所示之餐費,其餘匯款均係清償系爭借款。

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利率約定,應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如附表四及說明所示,故至100年10月18日止即如附表二編號100所示,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之各筆匯款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迭有爭執,被上訴人亦無從確認何時已清償完畢,其溢付92萬6,134元,自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61萬4,878 元本息,亦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苟其判斷竟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見一審卷㈠88、191頁,原審卷㈠125頁),卻同意以週年利率5%計息(見同上一審卷218頁),並稱附表三之匯款金額超過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借款本息,不再扣抵附表一所示他筆借款(見原審卷㈠126 頁);

則兩造就系爭借款倘確未約定利息,何以被上訴人願匯款22萬1,940元用以清償借款20 萬元?復不取回各該本票?甚且再於95年12月7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含該20萬元借款在內之系爭借款債權(見一審卷㈡32頁)?凡此,關涉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利息約定之判斷,是否未悖於經驗法則?非無再事推求之餘地。

又衡諸常情,若無特殊親誼關係而貸款予他人,通常均以獲取利息為目的。

兩造就系爭借款苟如被上訴人所稱未約定利息,其等間究有何特殊信賴或交誼?未見原審詳加調查審認,逕認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粗略。

又系爭借款倘以週年利率15%計息,每月利息為1萬5,000 元,稽諸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匯款明細(見一審卷㈠11、12頁),其於97年11月、98年1月、98年6月至10月、99年1月至2月、99年8 月至100年1月、100年3月至6月、100年8月至12月、101年3月至7月、101年11月至12月等月份,確有於月初匯款1萬元、月中或月底匯款5,000元之情,97年6、7月、97年8、9月、97 年10月與12月、98年11、12月、10 1年1、2月等月份之匯款金額,合計各為3 萬元,其他月份之匯款金額雖略有浮動,但多有分次於月初及月中以後匯款,似見被上訴人匯款清償具有相當之規律性,每月均盡可能匯款達1萬5,000元。

如此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約定以週年利率15 %計息,是否全然無可採?尤待進一步研求。

況再參酌被上訴人為警專畢業,任職警界逾32年,提起本件訴訟時,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擔任小隊長職務(見一審卷㈠81頁、卷㈡32頁),足見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非無社會經驗之警務人員,如其確係每月逐步還款,復能提出自行整理之匯款明細,應不難計算還款情形,何以會溢付92萬6,13 4元之鉅?究竟系爭借款兩造有無約定利息?如有,利率若干?被上訴人匯款金額,是否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關頗切。

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似嫌速斷。

另查原審一方面肯認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繼稱被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匯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息(見原判決7、8頁),又謂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利率約定,爰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息(見原判決13頁),依其所述,有前後不符之違誤。

此外,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150 萬元,違約金約定每萬元每日10元,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見一審卷㈠63頁)。

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至115年12月3日止,並未約定決算期,兩造間非無既存之債權(本金債權、違約金債權),將來亦非確定不再發生債權(違約金債權),其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並未客觀確定不存在,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22、23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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