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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林碩祥
林欣蓉
林郁祥
林宜偉
林淑滿
林淑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伊廸(即泰發磚廠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及訴外人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簱(含林武松暗股)、黃清互約出資,合夥經營泰發磚廠(下稱系爭合夥),並以合夥資金購買坐落改制前台北縣三芝鄉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五六、五七、五八之一、五九、七四之八地號等五筆田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磚廠用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林阿西名下,嗣經分割、徵收、價購、交換、移轉登記予合夥指定之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仍登記在林阿西名下。
因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林阿簱、黃清已先後退夥,訴外人黃林依佩雖曾加入合夥復已退夥,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業已死亡而退夥,合夥人間未以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合夥權利,故合夥人僅剩伊一人,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由伊任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伊已向林阿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信託登記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信託或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泰發磚廠本係家族事業,並非合夥事業。
該磚廠早於七十年間停業拆除,嗣於四房兄弟分產時,將之分歸林阿西取得。
林阿西曾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其中五六、五六之二六、五六之二七、五七之四、五八之一、五九、七四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示之陳炳旭等十二人名下,是被上訴人縱曾出資,亦已結清取回,不得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主張權利,且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泰發磚廠係由被上訴人、黃清、林呂玉綉、林阿敦、林阿簱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互約出資所經營之合夥事業,而以林阿西為該合夥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及合夥事務執行人。
系爭合夥分為四股,林阿敦出資二股,作為其與林呂玉綉、林阿西及被上訴人之家族公股(每人各二分之一股,即各有系爭合夥股份八分之一);
被上訴人與黃清共同出資一股(即各有系爭合夥股份八分之一);
林阿簱出資一股(即系爭合夥股份四分之一)。
林阿簱於六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間將其合夥股份讓與被上訴人。
黃清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退股,其股份由被上訴人承受。
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曾出讓系爭合夥四分之一股份予訴外人黃林依佩,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又向黃林依佩買回。
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或黃清出面與出賣人訂約,以系爭合夥之資金購買,而由賣方直接移轉登記於林阿西名下,作為泰發磚廠用地,自屬合夥財產,而借用林阿西名義登記。
系爭合夥並未約定其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故於合夥人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後,合夥人僅餘被上訴人一人,應當然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應由被上訴人為之。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合夥清算人之地位,為系爭合夥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於林阿西名下之合夥財產(惟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之繼承人仍享有系爭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後之返還請求權)。
雖林阿西曾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其中五六、五六之二六、五六之二七、五七之四、五八之
一、五九、七四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示之陳炳旭等十二人名下。
惟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足徵上開移轉登記並非合夥股份之結算退還。
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現仍借名登記於林阿西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林阿西死亡時消滅。
上訴人為林阿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負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系爭合夥清算人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原為被上訴人(佔股份四分之一)、林阿西(佔股份八分之一)、林呂玉綉(佔股份八分之一)、林阿敦(佔股份八分之一)、黃清(佔股份八分之一)及林阿簱(佔股份四分之一),嗣林阿簱、黃清於六十一、六十二年間分別出讓其股份退出合夥,被上訴人曾出讓系爭合夥四分之一股份予黃林依佩,後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買回,此後系爭合夥股份即無變動,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則主張:林阿簱退夥,其股份由林阿敦承受三分之二即總股份十二分之二(由兄弟四房平分),由伊承受三分之一即總股份十二分之一;
黃清退夥,將其股份讓與伊等語(見一審卷二第六三、六五頁)。
倘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後,擁有系爭合夥股份二分之一。
惟觀諸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簽名之承諾書及協議書(見原審卷三第二七九頁、卷四第三九至四○頁)、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署之同意書(見一審卷二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均記載被上訴人就林阿西名下土地持分為四分之一之意旨,前者並記載林阿西持分為四分之三等語,此與前述股份之計算顯有差異。
倘泰發磚廠確屬合夥,其合夥人及股份究竟為何?自應先予釐清,始能確定被上訴人就泰發磚廠之權利範圍。
而依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指示林阿西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其中五六、五六之二六、五六之二七、五七之四
、五八之一、五九、七四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示之陳炳旭等十二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倘當時泰發磚廠之合夥人僅有被上訴人及林阿西二人,彼等是否以之作為被上訴人退夥之結算?涉及被上訴人得否再以泰發磚廠合夥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自有查明必要。
其次,倘如被上訴人主張,泰發磚廠最後係由被上訴人、林阿西、林呂玉綉、林阿敦等四房兄弟合夥。
而上訴人一再抗辯:四房兄弟分產時,三芝「泰發磚廠」分歸三房林阿西,淡水「合發磚廠」分歸四房林伊迪,大房林呂玉綉、二房林阿敦則分得中、永和數百坪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三頁、卷二第一五四頁、卷四第三一頁)。
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因家產分析而喪失對於泰發磚廠之權利?尤待調查釐清。
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合夥清算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開請求,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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