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079,201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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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高銘克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五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審酌上訴人在前案已提出之公證贈與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銀行存入憑條等證據後,認上訴人名義系爭帳戶為兩造父母為理財而借名使用,帳戶內款項為父母所有,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圍,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且上訴人提出兩造之母前於另案所提「刑事答辯狀」,其內容不足以推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所有,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又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高心媃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在另案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係於原確定判決一○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存在,與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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