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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葉伊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公司新聞部之整體業務範圍並未減縮,且亦有其他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其以業務緊縮為由,將被上訴人資遣,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有違,被上訴人雖簽署資遣同意書,目的在確認上訴人對於應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計算是否正確,及表示配合辦理離職手續,且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因誤信上訴人公司業務緊縮而簽署系爭資遣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四百元,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四萬八千元各本息,均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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