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105,201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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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呈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承攬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阿里山管理處)之系爭工程,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將系爭工程第一期以外之部分轉由上訴人施作,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簽立分包承攬契約書、質權契約書,扣除已領取之第一期工程款後,承攬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並以該同額即尚未向阿里山管理處領取之第二期至第八期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因分包承攬契約書第三條尚有語意不明之處,兩造於同日再簽署增訂質權契約書以補充解釋,並無擴大權利質權範圍,此觀兩造於一○二年九月十四日所簽經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明載:除第一期估驗範圍內,其餘部分含變更設計至結算增減數量與物價指數結案止,皆為上訴人施作與質權範圍等語亦明。

上訴人雖提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質權契約書傳真影本,惟未能證明真正,且就被上訴人對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之內容亦不實在。

系爭分配表係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原先存放於三信商銀之存款及被上訴人自行完成由阿里山管理處匯交之第一期工程款所為分配,因上訴人對之既無權利質權,分配表次序四所列上訴人可受優先分配五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部分,應予剔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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