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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李圳達
李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志昌
林麗麗
保證責任新北市家禽運銷合作社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總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林子張與豪盈家禽商行管理人謝富宏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編號東救五○九)及該號「旁」建物(編號東救五一○)為林子張所有云云,惟該租賃契約書之門牌為三重市○○○路○○○號,而東救五○九建物之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早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即已存在,東救五一○建物則無門牌,與上開一五四號建物應非同一標的,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東救五○九、五一○建物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正鐵與林子張原始出資興建,嗣由李正鐵單獨取得權利,是其請求確認該二建物於一○一年八月拆除前為其所有,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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