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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永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智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世集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第○○○、○○○、○○○、○○○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煤礦場用地,上訴人並將其所有土地一筆為伊設定抵押權,作為租用地復舊擔保物。
嗣因租期屆滿,上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一二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且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確定。
伊雖曾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費用過鉅而暫緩,其間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奇高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建生)。
一○二年一月中旬,伊、高建生及上訴人董事長張林勝麗協商,伊願以公告現值加三成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高建生,其中加三成部分,上訴人董事長張林勝麗承諾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下稱補償款),惟須待同年二月底上訴人董事會同意始能支付。
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伊與高建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同年三月中旬,上訴人董事長張林勝麗聲明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補貼上開款項,要求伊放棄對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經伊表示同意,雙方協議合法成立。
伊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建生。
同年三月十八日高建生要求上訴人給付補償款,上訴人表示僅伊有權領取,故伊於高建生交付買賣價金尾款時,與高建生另簽協議書,約明倘上訴人無法清償補償款,則由其負責支付。
同年月二十日,伊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款,上訴人同意履約,並由伊簽訂收據正本;
兩造約定,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理塗銷抵押權同時給付補償款支票予伊。
同年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職員陳峻德要求伊在收據中另加註拋棄上訴人積欠之損害金,伊不同意,上訴人即取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且拒不給付補償款等情,爰依兩造間協議,並於原審就利息部分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法人,重大事件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伊未曾見系爭買賣契約書,根本無從承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補貼買方高建生,非補貼被上訴人。
況伊董事會已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決議不同意該補償款,伊依協議書應支付系爭補償款之條件,並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出租予上訴人作為煤礦場用地,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並給付損害金確定。
嗣被上訴人與高建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建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次查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公司章程可知,張林勝麗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有權代表上訴人與他人訂立契約。
再相互勾稽證人陳國堂(系爭買賣契約見證律師)、高建生、蔡明姈(陳國堂律師事務所助理)、許玉美(上訴人公司會計)之證言,堪認於被上訴人與高建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張林勝麗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建生承諾給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五計算之補貼(償)款,並於同年二月底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付款;
上訴人曾於一○二年二、三月間表示董事會已同意支付該補償款,並簽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補償款支票,出示予被上訴人、高建生。
另參酌證人張林勝麗、陳峻德(上訴人員工)證言及上訴人公司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買賣契約前言所載,可知於被上訴人與高建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間已成立「由上訴人補貼高建生買賣系爭土地價金其中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之契約,至「經二月底董事會決議通過方付款」則為付款條件。
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遲至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始辯稱董事會未通過給付補償款之決議,復至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又遲至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該次董事會簽到簿,酌以證人林忠典(上訴人董事)證言,足認該議事錄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製作。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補貼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即放棄回復原狀請求權,合於上訴人之長遠利益,然依證人關開來、張松年、張玉慧、李泰然(均為上訴人董事)證言,張林勝麗於上訴人董事會中,未分析給付補償款之利弊得失,僅由陳峻德簡要提及補償款數額云云,致董事會以被上訴人要求補償款數額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十八萬餘元,相差甚鉅等由,而決議不通過支付該補償款,再以向被上訴人、高建生詐稱董事會已決議通過給付補償款,並指示會計許玉美簽立、出示支票方式,誘使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建生,致被上訴人無從再對其為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及請求給付損害金後,即拒不給付補償款,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補償款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所聲明。
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依同條第五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該公司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是以,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公司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處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此觀公司法於九十年修正時,有鑑於公司章程訂定之「所營事業」及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非一般人所能知悉,為維謢交易安全,並保障善意的交易相對人及便於公司多角化經營,已將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刪除,並於第十八條第二項明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俾簡化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賦予公司更寬廣之經營空間自明。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作為煤礦場用地,因租期屆滿,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並給付損害金確定,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奇高公司使用。
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張林勝麗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奇高公司負責人高建生等協商,由被上訴人以公告現值加三成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建生,張林勝麗承諾上訴人負擔其中「加三成部分之二分之一」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即不依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該協商事項既屬上訴人營業上有關之事務,張林勝麗自有代表上訴人辦理之權。
次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而此消極不作為,依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與不正當行為相當(等價)時,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兩造成立「上訴人補貼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價金,但須待二月底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協議,約定二月底董事會決議通過為上訴人之付款條件,惟上訴人未於一○二年二月底召開董事會,嗣後召開之董事會中未為充分說明致董事會決議不通過給付被上訴人補貼款,復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依上說明應視為給付補貼款條件成就。
原審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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