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143,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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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甲○○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二月起任職國立○○第一高級中學(下稱○○一中)附設進修學校國文老師,被上訴人丙○○為該校校長,其餘被上訴人即乙○○以次十一人(下稱乙○○等十一人)均為該校九十九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之委員,渠等就該校教師成績考核行為均具公務員身分,伊於該年度教師成績初核時,原列成績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丙○○明知伊擔任導師班級之杜姓學生,於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教育部反霸凌網站所投訴「把同學的週記、簡訊唸出來,無視同學的隱私」、「言語不當」、「與學生發生嚴重衝突」等內容(下稱系爭投訴案)為不實,竟將該投訴案交由考核會,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五次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議),復議伊之九十九年度教師成績,與會委員在聽取第一審共同被告即進修學校代理校務主任卯○○就該投訴案查證報告,故意未要求提出確切資料,亦未給伊答辯機會,即憑以通過決議改列伊成績為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丙○○亦未負督導之責,逕同意考核會復議結果予以核定,伊對之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丙○○並於申訴案說明書登載學校就該投訴內容對伊力加輔導不見改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四十三條及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系爭投訴案評議伊屢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駁回伊之申訴。

伊已無法透過行政程序途徑尋求回復,亦無從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請求除去該評議內容,造成伊在教育界名譽受損,精神受有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中因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請處理系爭投訴案,即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由校長依調查小組決議進行晤談溝通,輔導室對班級進行輔導,情況未見改善。

考核會係就校長覆議上訴人之年度成績初核案而召開,由卯○○列席說明該投訴案處理過程,並參酌相關調查報告資料,始由出席委員表決改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上訴人雖提出申訴,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其申訴而確定。

伊等於復議重核程序中,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之情事,無庸負民事賠償責任,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是因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致生損害者,被害人如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民事賠償。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考核會重核其成績時,「故意」違反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名譽受損,而請求民事賠償,自無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雖據提出系爭考核會會議紀錄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系爭考核會議,係由考核委員乙○○等十一人出席,以九票同意,一票不同意,表決通過將上訴人九十九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是次考核會議,乃校長就該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關於上訴人成績初核部分交由考核會復議。

考核委員在參閱人事室所提供上訴人遭學生投訴案,校方之處理與輔導其經過之相關資料,並請卯○○列席說明投訴案經過及處理情形,暨就教師教學、訓輔、差勤等客觀事實表現審議,始表決通過將其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考核會既依成績考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進修學校代理校務主任卯○○說明投訴案始末情形,並參酌人事室提供校方之處理與輔導上訴人之相關資料,暨其教學、訓輔、差勤等客觀事實,考核會據之為上訴人年終成績考核資料,自難謂未經查證。

且成績考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時,擬考列成績為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

而系爭考核會議係表決將上訴人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在該項規定之列,審查過程中,考核會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與該辦法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甲○○既為考核人員,依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本應就考核過程嚴守秘密,其於上訴人電話詢及重核案時未予告知,亦難謂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

又依上訴人提出一○○年四月二十日召開上訴人任教班級座談會錄音譯文內容,尚無從認定系爭投訴案中所述「把同學的週記、簡訊唸出來,無視同學的隱私」、「言語不當」、「與學生發生嚴重衝突」等內容為不實,上訴人以卯○○故意隱匿上揭班級座談會資料,致使與會委員誤信投訴內容,難以採信。

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乙○○等十一人在聽取卯○○報告後,「故意」不要求提出確切資料,不細究其口頭報告內容是否針對杜姓學生投訴內容回答,亦未邀相關學生到會求證,即據以重核依據各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乙○○等十一人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可採。

杜姓學生之投訴,既難謂虛假,上訴人原任教日校,因經常與學生衝突,家長常到校申訴,經其申請後由學校協調相關教師及課務,協助其轉至進修學校授課,復又發生進修學校杜姓學生投訴案,則○○一中於回應教育部之申訴說明書略載學校對之力加輔導未見改善等語,即非無據。

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屢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並非僅憑杜姓學生投訴之上揭內容,更綜合參酌上訴人回覆梁姓同學e-mail之內容,認定上訴人對待學生非以循循善誘教導方式勸導學生,對分數之考評亦非依據學習成就而給分等情,方判斷上訴人已影響學生受教權,是上開申訴說明書尚非上揭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之惟一憑據。

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校長丙○○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情事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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