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148,2017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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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楊瓊愛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被 上訴 人 韓蔚廷
吳麗雲
曾義雄
邱淑芬
林士鈞
上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被 上訴 人 楊淳淳
黃智勝
陳靜慧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被 上訴 人 趙家賢
林岳樺
蔡國豐
黃志清
曾頂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瓊愛請求被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楊淳淳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楊瓊愛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聖德,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楊瓊愛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在被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所屬門市之板豐店(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門前打公用電話,遭對造上訴人富邦銀行設置於該處上方牆壁上之ATM 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砸中頭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橋腦出血、右顏面挫傷、右大腿及右足挫傷、右顴骨疑似骨折、門牙牙冠破損、右眼視神經萎縮併視野缺損、及第四

、五腰椎脊椎滑脫症等傷害,致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

因被上訴人楊淳淳(板豐店店長)、黃智勝(管理一課課長)、陳靜慧(管理一課儲備區主管)(下稱楊淳淳等三人)係萊爾富公司負責管理系爭招牌之員工,卻疏於注意該招牌之維護,致該招牌掉落砸傷伊(下稱系爭事故),則萊爾富公司與前開楊淳淳等三人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富邦銀行為系爭招牌之所有及設置人,其負責規劃設置系爭招牌之員工韓蔚廷(總經理)、吳麗雲(營運作業部協理)、曾義雄(作業管理部經理)、邱淑芬(作業管理部副理)、林士鈞(作業管理部助理專員,以上五人合稱韓蔚廷等五人)未盡管理與注意義務,致系爭招牌掉落而砸傷伊,富邦銀行與其五人亦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富邦銀行委託被上訴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負責該招牌之維修,其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黃志清(立保保全台北分公司經理)、ATM 部副課長蔡國豐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指派保全人員即被上訴人趙家賢、林岳樺(下稱蔡國豐等三人,其三人與黃志清、曾頂國則合稱為黃志清等五人)至現場勘查招牌之設置情形,卻未盡查報之義務,而曾頂國屬立保保全管制室之專員,卻未確實追蹤趙家賢、林岳樺至現場處理結果,致系爭招牌掉落砸傷伊,立保保全與黃志清等五人,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求為命萊爾富公司、楊淳淳等三人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本息;

富邦銀行、韓蔚廷等五人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本息;

立保保全、黃志清等五人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對伊為給付,其餘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其責任之判決。

萊爾富公司及楊淳淳等三人則以:系爭招牌係富邦銀行所有,並為其所設置之工作物,萊爾富公司並無維護及管理之責;

而楊淳淳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現系爭招牌故障時,即依約通知富邦銀行維修,且富邦銀行、立保保全於當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均派員至現場察看,足見萊爾富公司及楊淳淳等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楊瓊愛之行為;

又楊瓊愛於事故發生時,係在撥打公用電話,並非屬消費行為,萊爾富公司自不負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

富邦銀行及韓蔚廷等五人則以:富邦銀行並無違法設置系爭招牌之情事,縱有違反行政規定,該行政違規事項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難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繩;

又韓蔚廷核准設置招牌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吳麗雲於接獲系爭招牌待維修通報後,旋即通知立保保全派員前往察看,難謂伊職務上有何疏失之處。

另曾義雄、邱淑芬、林士鈞等三人非負責ATM 業務之員工。

伊等五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楊瓊愛請求之數額,顯屬過高;

立保保全及黃志清等五人則以:立保保全與富邦銀行締約範圍,僅限於該行設置「自動櫃員機」之現鈔匣裝填工作,並不及於ATM 招牌之安裝與維修,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立保保全及所屬員工黃志清等五人無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立保保全及趙家賢、林岳樺、蔡國豐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本息並與富邦銀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楊瓊愛在第一審之訴,關於駁回楊瓊愛其餘之訴及命富邦銀行給付部分,判予維持,分別駁回楊瓊愛及富邦銀行之上訴,無非以:系爭招牌係由富邦銀行裝設在萊爾富公司所屬門市板豐店門前之公用電話上之牆壁上,並為其所有乙節,為富邦銀行所自陳。

觀諸萊爾富公司與富邦銀行締結之自動化設備建置與營運合作契約第四條約定,可知萊爾富公司固與富邦銀行締約,在其門市據點提供富邦銀行設置自動化設備,及戶外招牌設置地點,且前開自動化設備及招牌之所有權,均歸屬富邦銀行所有,並由富邦銀行負責管理及維護;

萊爾富公司對於富邦銀行所設置之ATM 招牌,並無管理或維護之責,僅於發現自動化設備及招牌有故障之情形時,負有通知富邦銀行到場進行排障之義務而已。

而系爭招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自牆壁上脫落,經楊淳淳發現遭不詳人士放置在公用電話上方,立即依萊爾富公司作業流程通知富邦銀行,富邦銀行於接獲通知後,即委由立保保全指派趙家賢至現場察看並拍照等情,有卷附叫修紀錄、富邦銀行維修通知及招牌故障照片可稽;

堪認萊爾富公司所屬門市人員楊淳淳業已履行萊爾富公司依約應負之通知義務,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參以立保保全所屬保全人員林岳樺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該門市維修提款機時,發現系爭招牌仍放置在公用電話上方(其放置情形與同年月二十四日情形同),立即拍照傳送予蔡國豐,轉知富邦銀行維修該招牌等情,亦為富邦銀行所不爭執。

且楊瓊愛曾以黃智勝(管理一課課長)、陳靜慧(管理一課儲備區主管)係萊爾富公司負責管理系爭招牌之員工,卻疏於注意該招牌之維護,致該招牌掉落砸傷其,與富邦銀行員工韓蔚廷等五人、立保保全員工黃志清、蔡國豐等三人,均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分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將黃智勝、陳靜慧、韓蔚廷等五人及黃志清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楊瓊愛就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其聲請。

而蔡國豐等三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系爭招牌並非屬立保保全維修及管理服務範圍為由,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不能僅因楊淳淳因本事件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及憑系爭招牌設置在板豐店門前公用電話上方之牆壁上,即可謂楊淳淳等三人未盡注意之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不法侵害楊瓊愛之行為。

次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

第三人則指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

查系爭招牌既非屬萊爾富公司管理及維護之物,且非屬其所提供之服務,而該公用電話亦非屬萊爾富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則楊瓊愛於撥打公用電話時,遭放置在該公用電話上之系爭招牌掉落砸傷,核與消保法所課企業經營者就其服務所生之責任無關。

自難僅因萊爾富公司為一企業經營者,楊瓊愛在萊爾富公司門市板豐店門前撥打公用電話,遭系爭招牌掉落砸傷,即可謂萊爾富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消保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

又按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

若因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系爭招牌係屬人工作成之設施,核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上工作物」相符。

系爭招牌掉落後,楊淳淳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立即依作業程序通知富邦銀行維修,然迄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發生系爭事故前,富邦銀行本應至現場維修該招牌,卻怠於維修並回復原狀,致楊瓊愛遭該招牌砸傷,則富邦銀行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楊瓊愛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富邦銀行未維修並回復原狀所致,要與系爭招牌核定設置權責無涉,自難僅憑韓蔚廷係富邦銀行總經理,核定系爭招牌設置,即可謂韓蔚廷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楊瓊愛之行為。

又富邦銀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接獲萊爾富公司通知系爭招牌脫落遭人放置在板豐店門前之公用電話上時,即委由立保保全指派人員(趙家賢)至現場察看並拍照,且回覆「拍照OK」,致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人員認定該招牌通報之瑕疵障礙業已排除,刑事部分亦認其無故意過失傷害情事,如前所述,自難謂吳麗雲、曾義雄、邱淑芬、林士鈞等四人執行職務,有何過失。

再查依富邦銀行與立保保全所簽訂之委託管理自動櫃員機服務契約第二條約定,參以刑事部分認定系爭招牌並非屬立保保全維修及管理服務範圍,亦如前述,足認立保保全受富邦銀行委託管理及維修自動櫃員機之服務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招牌在內。

力保保全於服務範圍內每日均會以出勤記錄表,用電子郵件回覆富邦銀行等情,已經富邦銀行作業管理部自動化作業科職員王淑燕分別於韓蔚廷等五人偵查案件及蔡國豐等三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證述甚明。

而力保保全接獲富邦銀行通知,派員至現場察看並拍照回覆「OK」,僅屬協助富邦銀行,要與履行契約義務無關,該公司連同自動櫃員機之服務項目一併回覆富邦銀行,與契約責任無涉,尚難謂其員工未盡查報之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

楊瓊愛另以曾頂國屬立保保全管制室之專員,卻未確實追蹤趙家賢、林岳樺至現場處理結果,致系爭招牌掉落砸傷其為由,主張立保保全與黃志清等五人,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採。

又楊瓊愛因遭系爭招牌掉落砸中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橋腦出血、右顏面挫傷、右大腿及右足挫傷、右顴骨疑似骨折、門牙牙冠破損、右眼視神經萎縮併視野缺損等情,分經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受傷至西園醫院急救及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所診斷。

其因受有上揭傷害,長期就醫,致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徵狀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醫療費用六千三百十元應予列計。

至其提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之腰部X 光檢查報告,主張亦受有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然致病原因有老化、外傷、長期姿勢不良等,難以認定與系爭事故完全相關乙節,有卷附三軍總醫院函足憑,其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症肇因於系爭事故,則其所受之傷害應不包括此部分傷害。

又牙冠費用雖未提出收據,然診斷證明書已記明「須贗復治療(牙套)」,則富邦銀行應賠償其中等品質之牙套費用約一萬元,另之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

又楊瓊愛雖提出「「晉水天上聖母管理委員會」擔任主委助理乙職,每月薪資四萬一千元之薪資證明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然該文書已經富邦銀行所否認,楊瓊愛並不能舉證證明其真正,經法院調取其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此薪資所得,其所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各筆無摺存款存入時間、金額均屬不同,並未記載係來源為何,無從認受有二年薪資損失。

楊瓊愛經法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鑑定其前開眼部傷害之勞動能力減少部分,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視力失能符合第八級失能,其視野缺損符合第十四級失能,其勞動力減損分別為61.5%與15.3%,其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以61.5% 為適當。

又其係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五十六歲,至勞工六十五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八年又二十五日之勞動期間;

另楊瓊愛既無法舉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四萬一千元,且其又無法舉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若干,是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衡情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得以之作為楊瓊愛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合計為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

又台北榮總醫院依其傷勢,亦認定其因頭部傷勢於住院期間(四日)需全日看護,於出院後,三個月內仍需半日看護等情,全日看護,每日需二千元看護費,半日則為一千元計算為當,合計為九萬八千元,又因其傷勢,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恐有遭碰撞、推擠之危險,故楊瓊愛為就醫而搭乘計程車,核屬必要,此部分費用為三千一百四十五元。

另審酌楊瓊愛之傷勢、因長期就醫治療,甚且罹患重型憂鬱症,及其經濟程度、身份、地位暨富邦銀行為資本雄厚之公司等情狀,認富邦銀行應賠償楊瓊愛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一百萬元為當。

從而,楊瓊愛請求富邦銀行賠償二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

一、廢棄發回(即楊瓊愛請求萊爾富公司與楊淳淳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本息,並與富邦銀行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查楊淳淳為萊爾富公司板豐店店長,為原審所認定。

則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周遭場地之設施,設置店外騎樓牆面之系爭招牌係屬該店周遭場地之設施,由其實際支配管領;

至於萊爾富公司與富邦銀行約定,就自動化設備及系爭招牌,仍由富邦銀行負責管理及維護,乃其內部約定,並無從拘束往來行人、來店消費者等。

而系爭招牌自牆面鬆脫後,遭人置放在公共電話機上,對於往來行人、來店消費者及使用該公共電話之人,具有相當危險性,楊淳淳對該危險源,是否不負監督並防免系爭招牌墜落而發生危險結果之作為義務?該防免危險發生之作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其僅依約報修,任令系爭招牌放置電話上,長達三日,未為其他防免措施,致楊瓊愛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使用該公共電話時,遭系爭招牌砸中頭部,而受有上揭傷害,其是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責任?此既攸關其應否對楊瓊愛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應予以釐清。

乃原審就此疏未詳查審酌,徒以萊爾富公司就系爭對於富邦公司所設置系爭招牌,並無管理或維護之責,僅於發現自動化設備及招牌有故障之情形時,負有通知富邦銀行到場進行排障之義務,而楊淳淳已立即通知富邦銀行,即謂其已盡注意義務,進而就此部分為楊瓊愛不利之判決,自不免速斷。

倘楊淳淳就楊瓊愛所受之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又為萊爾富公司所屬板豐店店長,如為該公司之受僱人,則萊爾富公司是否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再為審酌。

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命富邦銀行給付、駁回楊瓊愛請求富邦銀行再給付三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本息及請求黃智勝、陳靜慧、立保保全及黃志清等五人、韓蔚廷等五人為給付)部分:原審依相關事證,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楊瓊愛及富邦銀行敗訴判決部分,予以維持,分別駁回其上訴,經核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瓊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富邦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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