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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陳壽春
翁聖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理由不備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劉添勝於民國五十四年間向訴外人陳葉蜂購得,再於五十九年間出售他人,輾轉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自法院拍定取得,其上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原係陳葉蜂於五十二年間因買賣登記取得之木造一層建物,面積四十七餘平方公尺,陳葉蜂於六十二年間死亡後,由繼承人陳榮森贈與其承擔訴訟人即上訴人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下稱現況建物)則為第一層加強磚造,第二層木造,其中第一層係於五十六年十月九日至五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面積三十八餘平方公尺,與隔鄰同巷十九號同時興建完成,經鑽孔取樣實驗結果,均非木造;
第二層係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間興建完成。
二者結構、面積等均不同,可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其所有權登記已因標的客觀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殊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且未辦保存登記之現況建物並非系爭建物登記之標的,不得據此主張原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仍然存在,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另建築物與基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出賣時,因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固認基地買受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依此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苟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
系爭建物既已滅失,現況建物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自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辦理消滅登記,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爭執原審未查明系爭建物構造,且現況建物應係五十二年至六十二年間由陳葉蜂增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云云,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核係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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