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15,2017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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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台中縣政府(嗣因合併改制為上訴人,並由其承受權利義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就設計監造部分,於同年十月八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研社)簽定「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後,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函同意由伊概括承受中央顧研社之契約權利義務。

另就重劃工程(下稱系爭重劃工程)部分,則由以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為代表廠商之承包商共同承攬,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簽定「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書(下稱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約定工期為一千日曆天,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日竣工。

嗣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之因素,三次展延工期,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竣工,共展期五百八十九日曆天,依現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計費辦法(下稱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增加之監造費用。

以第一次變更契約統包工程預算金額中「施工監造部分」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零八萬九千五百零七元,按展延工期五百八十九日曆天與原訂履約期限一千日曆天之比例計算,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用為二千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下稱系爭監造服務費)等情,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四百二十三萬三千零十元,及自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監造服務費用,應適用修正前計費辦法之規定,該辦法第十九條既規定得予另加,而非應予另加,是否另加監造服務費,伊有裁量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況被上訴人未依計費辦法或修正前計費辦法所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卻按「百分比法」計算,亦有未合。

又縱認系爭重劃工程最後竣工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遲至一○一年四月始起訴,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

另依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第五點約定,統包商片面將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鑄鐵管之單價調高,不應准許,詎被上訴人審查預算書時,竟以物價上漲為由同意調整,致伊需額外支出工程費用及面臨統包商之求償而受損害,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四百二十三萬二千零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原台中縣政府就設計監造部分與中央顧研社簽定系爭管理契約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同意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該契約權利義務;

另就重劃工程部分,則與代表廠商德昌公司簽訂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

依此契約約定,工程應於簽約日起一千日曆天(即九十七年三月二日)竣工,惟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因素,經上訴人三次同意展延工期共五百八十九日曆天,合計為一千五百八十九日曆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雖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九條關於服務費用「得予另加」之規定,與計費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服務費用「應予另加」,有所不同,且因被上訴人係概括承受權利義務,本應適用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惟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一、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原意,再審酌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及上訴人與工程包商協議展延工期,要求監造義務需至完工驗收始結束,如容再抗辯該項計費辦法係規定僅「得」追加監造費用,而非「應」負給付義務,自非事理之平,當解為應加計展期服務費用,始為公允。

依系爭管理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施工監造服務費用,係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

系爭管理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履約期限為自契約簽定日起,至本工程完工並驗收完成日止,應合理反應工期延長所致服務費增加之數額。

被上訴人依該管理契約第十五條第六項約定,及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洵屬有據。

施工監造總金額為四千五百零八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展期五百六十三日,與原訂工期一千日比例計算,監造費用為二千五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

又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未限制另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亦未強制僅能就廠商提出單據予以核銷。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須於締約時,廠商預見應紀錄各項費用並保留憑證,惟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管理契約時,係預見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非成本加公費計算法,其就系爭管理契約有關費用單據並未留存。

惟於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得包括直接費用、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營業稅。

第三項(修正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明定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百分之三十。

而管理費用係指行政管理及各項庶務費用,一一列舉龐雜而繁瑣,會計實務上以固定分攤比例之計算法為之。

上訴人依此計算,經會計師查核無誤,有財務報告書可稽,九十七、九十八年度之平均值為百分之一百零五點九八,因以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計算管理費用,於法有據。

則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壹、貳、參所示之費用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數額共為二千四百二十三萬三千零十元。

另自來水管線「DIP 延性鑄鐵管」之增加費用,係因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嗣不參加共同管道而改變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增加之費用八千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為抵銷。

再重劃工程竣工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八日向上訴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調解未成立,觀諸調解聲請狀載明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上訴人代理人亦到場,可認有對上訴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則以第二次調解日期即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請求起算,至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六個月,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四百二十三萬三千零十元本息,應予准許,超過者,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展期服務費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百分比法計算,惟於計算金額時似又依修正前計費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見原判決第一○至第一二頁),已有未合。

又管理費用應以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計算,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然依附表所列之直接薪資為八百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竟以九百零九萬四千零六十元(見附表第一項)為基準,計算附表之壹、貳、參項金額,判命給付之金額即失所據,亦有可議。

此外,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第一次請求即中斷時效,應於六個月內起訴,在此六個月之內,無所謂再為請求中斷時效之可言。

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求為一○○年七月八日,其並未於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訴,則本件時效應至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屆滿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三二頁),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理由,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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