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1154,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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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王榮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建上字第8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榮進,有內政部函可稽,王榮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23日簽訂「二重疏洪道口至華江橋段工程(第四標)」(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期自伊同年月24日開工起1,170 日曆天(下以日稱之),98年12月29日完工,99年4 月16日完成驗收。

系爭工程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3次(第1次123日,第2次162日,第3次15日),合計300 日,增加衍生之財務成本(時間關聯成本)按實支法計算共新臺幣(下同)8,941萬3,158元。

營建署僅同意支付管理費564萬4,933元,加計第一審命其給付確定之因跨堤施工便橋河川工地使用許可,影響第一次展延工期93日之費用(含5%營業稅)63萬2,736元後,伊仍受有損害8,313萬5,489元等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或第227條之2第1項,或第50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0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營建署再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營建署再給付875萬3,97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皇昌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營建署則以:第一次展延工期中之93日部分,非可歸責於兩造,基於衡平原則,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皇昌公司之請求除第一審命伊給付確定之63萬2,736 元本息部分外,不能准許。

其餘展延工期(207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約定,由兩造議定工程款。

而皇昌公司既於工程結算明細表載明「同意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誤特此簽認」,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94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工期自開工之日起1,170日,皇昌公司於94年9月24日開工,98年12月29日完工,99年4 月16日完成驗收。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備註欄記載皇昌公司同意結算數量及金額無誤,並經該公司於該欄位用印簽認。

系爭工程開工後展延工期3次,合計300日。

兩造於98年7月8日召開第三次展延工期案審查會,會議結論第4 點後段記載皇昌公司之管理費、利潤及其他相關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額外費用不予計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皇昌公司請求之各項費用,其中本國及外籍勞工薪資、機具設備折舊,係屬工程直接費用,其餘工程師薪資、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工程款入帳遲延利息、辦公室費用及營業稅,均屬工程間接費用。

第一次展延工期中30日,屬施作數量增加,且應歸責於營建署,第二次及第三次展延工期(162 日及15日),屬變更設計,其餘第一次展延工期93日,則非屬變更設計或施作數量增加,且非可歸責於兩造。

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變更)第2項計價約款範圍,包括因契約變更設計或施作數量增加,於直接費用中衍生與時間因素有關之必要費用。

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已將施工人員分領班、技術工、作業工、助理工、大工及小工等,並以「時」或「工」為計價單位,施工機具均以「時」為計價單位,堪認該契約就直接費用之施工人員及施工機具費用約定屬時間關聯成本。

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估價內容,已包括施工機具每小時使用費率、折舊費、利息與保險、保養與修理費、燃料費及潤滑油等內容,施工機具折舊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內,若有變更設計追加或施工數量增加,營建署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計價給付,皇昌公司自不得再請求施工機具折舊費用。

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3款依比例計算增減給付之管理費,包括因變更設計追加或施作數量增加,於工地管理費衍生與時間成本有關之必要費用,但依該約款計算可能有補償不足之情,故實支數額超過部分,應許皇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但須扣除因變更設計追加或施作數量增加已依約給付之管理費。

茲就皇昌公司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准許,分述如下:㈠屬直接費用之勞工薪資及機具設備折舊部分:①第一次展延中之30日,第二次展延162 日及第三次展延15日,所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營建署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工程變更)第2項計給,況第三次展延之15日,皇昌公司亦捨棄其他相關因展延工期所增加額外費用,有第三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會議結論可稽,該公司不得再為請求。

②第一次展延中之93日部分:如前所述,該展延原因非屬變更設計或施作數量增加,屬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如何補償皇昌公司,如不予補償顯失公平,基於衡平原則,展延工期衍生之成本以由兩造平均負擔為合理,則皇昌公司請求之勞工薪資及機具設備折舊費用,審究如下:⑴本國勞工薪資:依第一次展延工期會議紀錄記載,第一次展延因跨堤施工便橋河川工地使用許可,影響之期間為94年11月25日至95年3月7日之間(含免計工期10日)。

皇昌公司所提94年度12月份至95年2 月份之領班、台工薪資總表,(待工期間)該公司支出共85萬3,612 元,依上述風險平均分擔原則計算,皇昌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42萬6,806 元,即屬有據。

⑵外籍勞工薪資:皇昌公司所提「第一次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計算表」,並未請求外籍勞工費用,此部分不予審酌。

⑶機具設備折舊費用:依皇昌公司所提財產目錄記載,上開期間折舊提列之設備或生財器具,按平均法計算為6萬4,154元,應由兩造均擔,皇昌公司得請求營建署給付3萬2,077元,第一審已命營建署給付2萬8,963元,該公司請求再給付3,114 元(未稅),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所據。

㈡屬間接費用之工程師薪資及辦公室費用部分:①第三次展延部分:如前所述,皇昌公司捨棄其他相關因展延工期所增加額外費用,自不得再為請求。

②第一次及第二次展延部分: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中之93日部分,依上述衡平原則,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合理。

第一次展延工期中之30日部分,乃因可歸責營建署漏列施工便橋予皇昌公司估價,致須增加施工數量,屬可歸責於營建署,衍生之相關費用應由營建署負擔。

皇昌公司請求之勞工薪資及機具設備折舊費用,審究如下:⑴工程師薪資:第一次展延中之93日部分,依皇昌公司所提之工程師薪資彙總表,該公司支出534萬3,601元,依風險平均分擔原則,皇昌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267萬1,801元,尚屬有據。

第一次展延中之30日部分,依皇昌公司所提之工程師薪資彙總表,該公司支出207萬6,636元,該公司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第二次展延部分:依皇昌公司所提之工程師薪資彙總表,該公司支出1,548萬8,411 元,依風險平均分擔原則,皇昌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774萬4,206 元,為有理由。

⑵辦公室費用:皇昌公司所提辦公室費用範圍,其中95年4 月27日以後延長施工期間之泰勞宿舍水電費、泰勞宿舍房租,得請求營建署給付121萬1,326元(如原判決附表2、3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至其餘支出(瓦斯費等)相關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尚難據以認定為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必要成本支出,不足據以為有利皇昌公司之認定。

㈢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內附投標須知第柒節第2項約定,皇昌公司得自行選擇適當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且非所有之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必衍生手續費,該公司請求營建署再給付此部分費用207萬4,291元,不能准許。

㈣工程款入帳延期利息:按承攬報酬以後付為原則,於承攬人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若契約另有約定估驗款者,乃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所設之財務融資而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是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雖約定估驗計價暫付款,惟兩造未約定營建署遲延支付估驗款之效果,應認皇昌公司不得因系爭工程展延請求給付工程款延期入帳之利息。

況估驗款既係按期依已施作之工程予以估算,皇昌公司自因此支出相對之施工成本,倘發生工期展延,該公司施作成本與獲取之估驗款已經重新衡平,該公司遽以估驗款領得時程與原約定內容已有變更,即認受有因遲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損失,尚乏所據。

是皇昌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皇昌公司得請求之費用共為 861萬0,528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稅捐列計之約定,亦屬皇昌公司因情事變更中無法預計之成本,應加計5%營業稅43萬0,526 元,則皇昌公司得請求營建署給付因展延工期之費用,合計為904萬1,054元,扣除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營建署給付第一次展延工期93日之機具設備折舊費用2萬8,963元、辦公室費用24萬4,446元及上開兩項總和以5%計算之營業稅1萬3,670 元,皇昌公司得請求營建署再給付875萬3,975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系爭工程雖經營建署核定展延工期3 次,但展延期間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仍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並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給付完成之報酬,皇昌公司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營建署再為給付,殊無足取。

依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案審查會議紀錄,該跨堤便橋屬完成系爭工程之附屬臨時設施,其佔用之河川地亦屬配合施工之臨時使用為目的,為系爭契約第31條第4項約定所稱之臨時用地,非為營建署應負之特定義務,即令未依預定時程取得,亦難以構成給付遲延之責任。

且皇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關於設計圖或規劃動線,有特別約定營建署應負必要協力義務,該公司主張因設計圖或規劃動線失當,依民法第507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營建署負遲延所生之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又民法第509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

系爭工程已於98年12月29日完工,經兩造結算完畢,皇昌公司復未提出系爭工程有何因可歸責於營建署之指示不當,致生毀損或滅失之情,該公司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不能准許等情,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皇昌公司敗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命營建署再給付該公司875萬3,975元本息,駁回皇昌公司之其餘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取捨、認定或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皇昌公司除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營建署再給付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相關費用共875萬3,975元(含稅)本息外,逾此部分及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不能准許等情,因以上述理由,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者,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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