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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 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林柚君律師
參 加 人 楊光榮
巫佳蓮(原名楊巫鳳蓮)
楊政龍
楊政蓉
黃秀珍
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黃耀南主張:原審備位之訴被告楊光耀前向伊借款,陸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楊光耀及參加人楊光榮、巫佳蓮、黃秀珍、楊政龍、吳秀美、楊政蓉(下合稱參加人)所有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伊,作為質押。
於民國91年 3月間,楊光耀因無力繼續付息,遂將系爭股票轉讓與伊,並於同年 4月間交付已蓋妥股票名義人印鑑之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伊。
伊於同年 9月24日,持系爭股票至仁信公司辦理過戶,因故未完成,乃將系爭股票寄存於該公司。
詎楊光耀利用其為仁信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便,於同年月26日取走系爭股票。
嗣仁信公司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其後更名為對造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合併,以仁信公司經合併後之股票1.5092股轉換中信公司股票1股計算,系爭股票可轉換中信公司股票728萬8627股,每股起訴前 1日之收盤價為新臺幣(下同)12.4元,總價合計9,037萬8,975元。
因凱基公司就返還系爭股票已給付不能,應對伊負賠償責任,於原審(更一審)變更請求,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8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凱基公司給付9,037萬8,975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7月22日)起至凱基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日(98年 9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凱基公司及楊光耀連帶給付仁信公司股票200萬股及 7,394萬6,457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另楊光耀就原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凱基公司則以:本件先、備位請求業經原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244號判決認定系爭股票非給付不能,予以駁回確定。
況系爭股票先後與中信公司、訴外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進行股份轉換,轉換比例如附表二,已非原來股票,所彰顯的權利尚在代保管中,並無給付不能。
又黃耀南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完成記名股票轉讓程序,尚未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無從請求伊賠償損害。
其備位請求亦已罹於 2年短期時效。
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伊得請求黃耀南讓與系爭股票所有權為同時履行抗辯。
另楊光耀係伊總經理,非受僱人,伊不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凱基公司於黃耀南將基於系爭股票所有權(含其所轉換如附表二所示開發金控股票所表彰之股權)得對於第三人行使之一切權利讓與凱基公司之同時,給付黃耀南9,037萬8,975元,駁回黃耀南其餘變更之訴(即加計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以:楊光耀陸續向黃耀南借款約1億6,000萬元,交付系爭股票以為借款之擔保,惟僅清償 5千萬元,即無力支付利息,遂讓與系爭股票予黃耀南以抵償前開借款債務。
90年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在受讓人處蓋章或簽名」,目的僅是在使發行公司清楚明瞭其股東為何人,仍屬對抗公司之要件,非為記名股票之轉讓生效要件。
參加人將系爭股票交予楊光耀全權處理。
黃耀南自楊光耀受領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業經楊光耀及參加人在股票背面「出讓人」處蓋章,並有楊光耀及參加人用印,且經仁信公司股務室驗印證明印鑑真正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黃耀南已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其於91年 9月24日至仁信公司股務室辦理過戶手續時,因未在系爭股票「受讓人」處簽名、蓋章等原因,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乃交由仁信公司保管系爭股票,黃耀南已與仁信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
該寄託契約未約定返還寄託物之期限,嗣仁信公司因與中信公司合併而消滅,中信公司再更名為凱基公司,凱基公司即應承受仁信公司返還寄託物之權利義務。
惟因系爭股票現在楊光耀及參加人占有中,未經彼等同意,凱基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黃耀南。
又系爭股票雖已輾轉換為開發金控股票而由開發金控之集保帳戶代為保管,然依法仍應提出原始之系爭股票方能取得換發後之股票,凱基公司猶不能自行處分,而無法將系爭股票交付予黃耀南,就履行返還系爭股票之債務即陷於主觀給付不能。
仁信公司既允諾黃耀南代為保管系爭股票,卻任令其公司副總經理楊光耀擅自取走,仁信公司就其保管責任自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凱基公司不能返還系爭股票,即應賠償黃耀南系爭股票之價值。
而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帳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第23條第2款第1目規定,股票所有權人得繳回實體股票,請求登記為該等股票無實體化之所有權人。
系爭股票於91年11月11日轉換為中信公司股票,嗣中信公司於97年間更名為凱基公司,並辦理股票無實體發行。
102年1月18日凱基公司再與開發金控進行股份轉換,系爭股票再轉換為開發金控股票與現金,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股票可轉換中信公司股票728萬8,627股,起訴前一日股市收盤價12.4元計算,合計為9,037萬8,975元,兩造同意以此金額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
黃耀南請求凱基公司賠付9,037萬8,975元,核屬有據。
而系爭股票經換發程序所換發之中信公司股票為仁信公司股票之代替物,再換發之開發金控股票及現金為中信公司股票之代替物。
黃耀南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得基於所有權請求楊光耀及參加人返還系爭股票之實體紙本,再本於此實體之系爭股票,換發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現金。
因系爭股票轉換為中信公司股票,再轉換為開發金控股票及現金,已辦理無實體發行股票,參照公司法第162條之1第2項規定,股票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無實體交易時,不適用公司法第164條背書轉讓之規定,故取得系爭股票之實體紙本,僅為據以換發前揭無實體股票之依據,黃耀南無須再以背書方式轉讓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因公司法未明定無實體股票之轉讓方式,而應類推適用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方式,以一定之意思表示為轉讓。
且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凱基公司若取得黃耀南讓與系爭股票之物上請求權及系爭股票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應視為黃耀南已為讓與之意思表示,無須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凱基公司即得單獨申請換發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現金。
凱基公司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抗辯黃耀南應讓與基於系爭股票所有權(含其所轉換如附表二所示開發金控股票所表彰之股權,而此所謂股權包括所換發之股票及現金)得對於第三人行使之一切權利,包括物上請求權及系爭股票所有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凱基公司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其遲延責任即溯及消滅,黃耀南就上開給付請求加計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從而,黃耀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變更之訴先位請求凱基公司於黃耀南讓與基於系爭股票所有權(含其所轉換如附表二所示開發金控股票所表彰之股權)得對第三人請求之一切權利之同時,給付9,037萬8,975元,應予准許。
黃耀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 7月22日)起至凱基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日(98年 9月2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黃耀南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未規定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
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
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
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
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
查黃耀南尚未在系爭股票「受讓人」處簽名、蓋章,且該股票現在楊光耀及參加人占有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前開說明,尚未生系爭股票轉讓與黃耀南之效力。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楊光耀及參加人已在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處蓋章,遽謂黃耀南已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並謂其得將基於系爭股票所有權得對於第三人行使之一切權利讓與凱基公司,自有可議。
次查,原審先認系爭股票現在楊光耀及參加人占有中,凱基公司無法將之返還黃耀南,而系爭股票雖已輾轉換為開發金控股票而由開發金控之集保帳戶代為保管,仍應提出原始之系爭股票方能取得換發後之股票等情,似認黃耀南於取回系爭股票前,無法取得換發後之股票及現金所有權。
嗣謂黃耀南就凱基公司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同時履行抗辯,應將系爭股票所有權(含其所轉換如附表二所示開發金控股票所表彰之股權)得對第三人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凱基公司,似認黃耀南已取得所轉換之開發金控股票之所有權而得讓與凱基公司。
就黃耀南是否取得所轉換股票之所有權一節先後論述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
是除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特定外,被告抗辯同時履行之內容,範圍亦須明確,始適於強制執行,如原告聲明或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及義務。
原判決主文命凱基公司給付,附有黃耀南將基於系爭股票所有權(含其所轉換如附表二所示開發金控股票所表彰之股權)得對於第三人行使之一切權利讓與凱基公司之同時履行條件,惟未指明第三人係何人,讓與何種權利,致同時履行抗辯之內容及範圍不明確,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逕依凱基公司之抗辯,判決如上同時履行條件,於法亦有未合。
末查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原審就命凱基公司給付所附黃耀南為對待給付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其命凱基公司為本案給付部分,及據以駁回黃耀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本案請求部分,自均應併予廢棄。
黃耀南尚未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凱基公司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得能請求黃耀南轉讓之物或權利為何,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本院即無從自為判決。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末凱基公司於原法院前審(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審理時聲請對參加人訴訟告知,參加人已於原法院前審(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47號)判決後,表明參加訴訟,為凱基公司之利益提起上訴(見本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卷1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以參加人名義具狀陳述意見(見原審更五卷一140、141頁、卷二49、50頁),參加人已為輔助凱基公司而參加訴訟,原判決仍列彼等為受告知人,尚有誤會,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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