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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崇瀚(原名高培修)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玉璟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崇瀚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超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初邀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高崇瀚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時,提交不實之公司增資、營收及高崇瀚個人資料表,致伊誤認該公司財務健全及無不動產,同年四月間准予核貸而撥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詎視超公司之票據於同年七月間即遭票據交換所退票、同年八月間拒絕往來,且催討未果,嗣伊發現高崇瀚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劉玉璟,並於同年四月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高崇瀚此等行為影響伊授信判斷之正確性,侵害伊之信用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劉玉璟於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惡意之被上訴人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損及伊對高崇瀚上開債權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求為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劉玉璟應塗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連雲公司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之判決。
並以倘認連雲公司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劉玉璟、高崇瀚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系爭房地仍屬高崇瀚所有,則劉玉璟取得系爭房地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劉玉璟將之出賣,若非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高崇瀚所有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高崇瀚,即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對高崇瀚之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高崇瀚或伊受有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之損害,伊既為高崇瀚之債權人,並得代位高崇瀚行使對劉玉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為之等情,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此為原審所追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劉玉璟給付高崇瀚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由伊代位受領;
或劉玉璟給付伊同一金額之判決。
復於原審主張視超公司以不實之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載資本額增加,再以不實之增資、營收資料向伊詐借系爭貸款,高崇瀚係公司負責人,應對伊負賠償責任等情,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追加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高崇瀚給付伊十萬元及加計自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撥款前,高崇瀚早已在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劉玉璟,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上訴人對於高崇瀚既無債權,自不得溯及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又劉玉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有法律上原因,嗣將所有房地出賣予連雲公司,並未侵害高崇瀚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無由代位高崇瀚向劉玉璟求償。
且劉玉璟出賣系爭房地時,對本件訴訟不知情,並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連雲公司係因信賴登記,不知有撤銷原因存在,乃善意轉得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連雲公司回復原狀,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其起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亦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
況視超公司之增資、營收資料並無不實,高崇瀚亦未提供系爭房地資料,該房地自非核貸授信範圍,該申貸行為不至令上訴人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自無信用權受侵害可言。
視超公司增資行為,與系爭貸款無關,上訴人並非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保護之對象,其依該條項請求高崇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視超公司以其負責人高崇瀚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初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時,高崇瀚在申請貸款個人資料表之「本人之土地及建物」與「配偶及子女之土地及建物」欄位,並未填載系爭房地;
高崇瀚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劉玉璟,同年四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六日完成系爭貸款案之徵信調查報告,同年月十二日核准貸款,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千五百萬元予視超公司;
劉玉璟與連雲公司於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又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
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
上訴人主張高崇瀚以視超公司不實增資、營收及個人資料表,向其詐借系爭貸款一節,縱認屬實,尚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其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之情形有間,且衡諸上訴人九十三年度實收資本高達一千一百三十六億五千七百二十九萬餘元,與系爭貸款金額相較,亦不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上訴人債信不良、財務發生危機,自難認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貸款影響其授信判斷之正確性,致其後之貸款滯付、認列損失及經理人受懲降調、分行遭業務限制停權云云,乃其內部如何因應處置之問題,與信用權無涉。
上訴人對高崇瀚既未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詐害債權可言。
況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已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閱登記謄本,其遲至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撤銷訴權顯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劉玉璟應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及命連雲公司塗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均屬無據。
又上訴人既無從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則劉玉璟基於贈與契約受讓取得該房地,即非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且劉玉璟嗣將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雲公司所有,係本於物之所有人地位所為處分,均未對上訴人、高崇瀚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至上訴人所主張高崇瀚之行為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之情形有間,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高崇瀚賠償。
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劉玉璟給付高崇瀚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由其代位受領;
或請求劉玉璟給付其同一金額,及追加請求高崇瀚給付其十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觀諸公司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即明。
此規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
因公司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即得請求,不以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為限;
且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
查上訴人主張視超公司增資四千萬元款項經會計師查核後,隨即將股款悉數轉出,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增資登記後,以不實資本及營收資料,向其申請借款,致其為錯誤之授信判斷,已構成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等語,並提出視超公司增資申報資料及存摺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一審卷㈢第一六八至一七三頁,原審卷㈠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卷㈢第二二至二三頁),倘非虛妄,且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能否謂其不得依上揭規定向當時係視超公司負責人之高崇瀚請求賠償,尚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審究,遽依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高崇瀚給付十萬元本息追加之訴,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劉玉璟應塗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連雲公司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
備位請求劉玉璟給付高崇瀚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由其代位受領;
或劉玉璟給付其同一金額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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